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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贵,男。因贩卖毒品罪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贵在公明街道蒋石市场附近一个便利店和买毒人员廖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被告人何某贵身上缴获用来交易的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共重0.15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何某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贵辩称没有在自己身上缴到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6时许,买毒人员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贵,预约要购买100块钱的毒品。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贵来到公明街道蒋石市场附近一个便利店和廖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贵身上缴获用来交易的疑似毒品两包(经鉴定,共重0.15克,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某贵的供述、证人廖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贵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某贵关于没有在自己身上缴获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某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拿了两包毒品去和买毒人员廖某交易,并有证人廖某的证言和提取笔录相互印证,民警抓获被告人后在其身上当场缴获两包毒品。被告人何某贵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贵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结合被告人何某贵的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
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记员 康国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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