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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3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7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练,男。因贩卖毒品被羁押。
辩护人梁某玲,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练打电话给李某将毒品交易的地点定为公明街道愉和百货后面的相约卡拉OK门口,并称在一辆车牌号为粤BD832E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进行毒品交易。尔后,在李某来到相约卡拉OK门口,在车牌号为粤BD832E的黑色本田思域轿车(车主系案外人梁某显)上进行毒品交易时,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练抓获,扣押涉案车辆并当场缴获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练处缴获的毒品重3.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练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练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涉案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及车辆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合同、车主的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练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练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的车辆返还车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记员 康国耀(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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