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2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6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林, 男,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林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晚,被告人罗某林伙同颜某朋、“高佬”(后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石龙旧村附近伺机作案。当日22时许,被害人梁某娣路经石龙旧村七巷七号楼下,“高佬”上前将其手中的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颜某朋则上前抢走其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等物品)。被告人罗某林于第二日分得赃款人民币20元及被抢手机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害人梁某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林曾因抢夺被判处拘役后又犯本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林伙同他人实施抢夺,属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赃较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毛娜(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