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4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4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毅,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宝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毅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保到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哥弟商场四楼溜冰场内溜冰,因不小心碰到了正在该溜冰场溜冰的被告人罗某毅的一个朋友,结果被罗某毅及其朋友等人殴打。后罗某毅与另一人(另案处理)搭乘一辆摩托车将陈某保带至沙井街道洪田万众百货超市附近的一个电话亭,要求陈某保赔偿。陈某保表示没钱,罗某毅对陈某保继续殴打,并抢走了陈某保随身携带的一部夏新牌手机。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毅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陈某保的手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保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抢的夏新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毅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光、李某兹、李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华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白宇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