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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42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4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2010年8月2日曾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小东风”(在逃)骑摩托车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天骄世家小区门前伺机抢夺。潘某见被害人吴某梅经过,遂下车并趁吴某梅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抢走并逃跑。潘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在场群众当场抓获,为抗拒抓捕,潘某拿起摩托车锁进行反抗,致使彭某亮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梅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抢的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华、彭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白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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