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82号(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9.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瑛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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