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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8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88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意,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2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意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某意持西瓜刀一把,窜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社区信兴工业区A区X号一出租屋欲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陈某清站在门外吸烟而有所察觉,阮某意怕其呼叫,遂持西瓜刀向陈某清肩膀、手臂砍了两刀(未受伤),见被害人继续呼救,阮某意遂逃离现场,后被陈某清及闻讯赶来的陈某鸿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同时缴获其作案用西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清陈述、证人陈某鸿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意在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因被发觉为逃避抓捕而当场持刀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盗窃行为已转化而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阮某意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阮某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阮某意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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