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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5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东,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东认为被害人吴某山抢了其女朋友雷某而怀恨在心,2011年1月7日凌晨4时许,唐某东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超市门口用汽车方向盘锁殴打吴某山的头部,将吴某山打伤(经法医鉴定,受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唐某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方向盘锁、提取笔录、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东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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