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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5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勇,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0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巡逻检查时,在俊X发廊内当场抓获正准备嫖娼卖淫的违法人员陈某旭、刘某辉(均已行政处罚)及另一违法人员周某平(女,1994年3月10日生,已行政处罚),并将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吴某勇抓获归案。经审查,被告人吴某勇容留失足妇女陈某旭、周某平等人在该发廊进行卖淫活动,为她们提供吃住,每次从她们卖淫的100元收入中抽取30元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吴某勇的供述;证人陈某旭、周某平、刘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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