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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82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8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德,男。2008年6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覃某德受外号“老五”的男子(另案处理)委托,来到宝安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好地方餐厅二楼上海包房内,将一包1.8克的疑似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明。交易完成后,覃某德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1.8克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某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友媚(兼)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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