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9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1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锋,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锋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罗某锋伙同犯罪嫌疑人罗某成、罗某露(二人均在逃)各自携带一根钢筋进入被害人邹某都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博X恒公司宿舍的410房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强迫邹某都给其500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锋已经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锋承认指控的基本事实,但辩称自己不是为抢劫而殴打被害人,只是为了将之前给邹某都的好处费100元要回,也没有向邹某都等人索要500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锋与犯罪嫌疑人罗某成、罗某露均为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博X恒公司员工。2011年1月21日案发当天结算工资时,公司组长邹某都称,其与罗某成因旷工一天须每人被扣工资150元。罗某锋请求邹帮忙解决,邹某都答应帮忙并索要好处费100元。罗某锋等当即答应,出来后三人生气并决定报复被害人邹某都。当晚,三人携带准备好的三根钢筋来到邹某都位于公司宿舍的410房内。等到邹某都接过罗某锋支付的100元后,罗某露率先动手,而后罗某成、罗某锋也跟着动手殴打邹某都,同宿舍被害人谢某忠、邹梓桥上前阻止也被殴打。罗某露要求邹某都还给其100元钱,邹某桥将100元钱交给罗某锋后,罗某锋等三人遂离开现场各自潜逃。后经鉴定,被害人邹某都所受损伤属轻伤。同年2月18日,被告人罗某锋在原籍地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锋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罗某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都、邹某桥、谢某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钢筋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物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犯罪性质,公诉机关指控为抢劫罪。依照法律规定,抢劫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皆是为此目的服务。但本案中,罗某锋在案发当日结算工资时因为请公司组长邹某都解决旷工可能被扣工资的问题而与被害人邹某都发生过节,并在晚上纠集罗某成、罗某露到邹某都的宿舍来报复被害人邹某都。被告人罗某锋与其他同伙殴打被害人邹某都,主观上并非为了非法索取钱财,而是意图泄愤并要回之前给邹某都的好处费100元钱。其次,指控被告人罗某锋等人向受害人邹某都、谢国忠、邹梓桥索要500元的证据仅有三名被害人陈述,并无旁证佐证。而依照是三名被害人陈述,其三人与三名被告人素无矛盾,且系同事,桉常理言,罗某锋等人也不会公然持械到工厂宿舍并单单针对三名被害人抢劫。而且,三名被告人进入宿舍一开始是殴打被害人邹某都,邹某桥和谢某忠是上前帮忙时挨打。此一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人罗某锋及其同伙的殴打行为旨在报复被害人邹某都人身而非索取被害人钱财,更非针对被害人邹某桥和谢某忠。因此,指控被告人罗某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略有不妥,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罗某锋因为不服被害人邹某都为其和罗某成解决旷工问题索要好处费,而伙同嫌犯罗某成、罗某露等人,持械闯入受害人宿舍,以众凌寡,对被害人邹某都等人肆意殴打,将邹某都打成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罗某锋在与嫌犯罗某成、罗某露共同犯罪过程中,直接实施了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同伙相比并无实质区别,本院不作主从犯之分。
鉴于被告人罗某锋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出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
人民陪审员 陈炯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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