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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5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良,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良伙同他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龙,实行敲诈勒索,敲诈所得人民币3300元及一部三星E708手机。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良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承认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良伙同他人持刀来到被害人刘某龙住所,欲敲诈被害人刘某龙,因刘某龙不在而未遂。第二天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良伙同“阿文”、“麻子”(二人均在逃)再次持刀来到刘某龙住的出租屋楼下,将刘某龙叫下楼后,把刘某龙带到福永街道白石厦幼儿园旁的一烧烤档处,然后采用威胁的手段,对刘某龙实行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龙被迫无奈,便答应给被告人杨某良一伙人民币4000元,当晚刘某龙便叫其朋友杨某利送来人民币33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良等人,因数额未够4千元,“阿文”还把刘某龙正在使用的一部三星E708手机拿走。2005年6月18日,被害人刘某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保、杨某利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资料等书证物证材料,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伙采用胁迫的方式,强行勒索被害人刘某龙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00元及一部三星E708手机,属于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良与“阿文”、“麻子”合伙作案时,分工不同,而且地位和作用明显较后两者重要,因而本院依法认定其为主犯。
被告人杨某良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结合被告人杨某良的犯罪情节、犯罪结果、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肖典富
人民陪审员 陈浩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记员 李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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