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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7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37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亚,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亚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亚及李某涛、莫某亮(另案处理)预谋作案。4月4日,被告人袁某亚交给莫某亮100元购买三把西瓜刀。4月5日凌晨零时许,上述三人来到本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港X龙工业园寻找作案目标,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附近草地及李某涛身上缴获三把西瓜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袁某亚的供述;证人李某涛、莫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并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丽  君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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