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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92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92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磊,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磊于2011年7月2日1时14分许,饮酒后驾驶粤B870Q3号小轿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X路楼村路段行驶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光明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刘某磊进行呼气检测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磊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磊的供述、证人朱某波的证言、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磊醉驾的行为未发生交通事故,无严重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磊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孝  剑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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