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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6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录,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录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人韦某录在蓝某军(另案处理)指使下贩卖毒品,每送一次毒品可获得十元人民币的好处费。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录在蓝某军的指使下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园XX号XX房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一包毒品给刘某东。当日21时许,蓝某军再次接到刘某东需要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便指使被告人韦某录携带2包毒品前往XX街道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韦某录和刘某东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韦某录身上缴获2包毒品,从刘某东身上缴获从被告人韦某录处购买的1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3包毒品共重0.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韦某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毒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录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录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毒品0.25克依法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建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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