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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6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曲,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曲酒后到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便利店买水,在店内无事生非,辱骂店员黄某桂,并殴打其胸口一拳,随后将店内物品推落在地,用手脚将收银台及门口玻璃柜打烂。被告人杨某曲走出店门后,辱骂并殴打路人吕某涛、魏某锋,用拳头将吕某涛嘴部打破,又跑到旁边一小店拿起一把菜刀冲出来,将被害人魏某锋砍致轻微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曲在宝安区XX旅馆办理入住登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魏某锋的陈述;证人黄某桂、吕某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破案报告、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较轻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建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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