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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2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彦,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人丁某彦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625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18700009822XXX),其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除了于2008年8月28日还款人民币11000元外,剩下的透支款28173.68至案发时一直未还。中国民生银行在其欠款三个月后开始向其催收欠款,但丁某彦更换地址及通讯一直无法找到其。至2010年12月13日案发时,丁某彦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28173.68元未还,加上其它费用为85051.93元(其中本金28173.68、费用12574.51元、利息4367.2元、未出费用32499.48元、未出利息7437.06元)。2010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宝安区宝城7区甲岸村抓获被告人丁某彦。丁某彦被抓后,其家人于2010年12月帮其还款14000元,于2011年3月帮其还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彦的供述、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业务回单、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丁某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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