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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8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

被告人林某茌,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林某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林某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茌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蔡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西乡立交桥上北行路段。见到被害人阳某方乘坐一辆电单车路经该处,林某茌便驾车驶近,坐在后座的蔡某趁阳某方不备,从其身后将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金项链抢走。抢得金项链后,蔡某又试图夺取阳某方携带的手袋(袋内有手机1部、相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因阳某方奋力抵抗而未能得手。双方拉扯过程中,阳某方摔倒在地受伤。林某茌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现场,期间蔡某将金项链交给林某茌保管。二人在逃跑过程中,因遇交通事故被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治安巡防队员控制。后经阳某方确认,民警将蔡某、林某茌抓获,同时当场在林某茌所驾驶摩托车的储物箱内缴获被抢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金项链及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1508元,被害人阳某方左右膝盖擦伤、右肘部皮破损、左手大鱼际肿胀,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阳某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5日11时许,我当时乘坐一辆电单车经过西乡立交桥上路段,突然间就有个人骑摩托车从后面驶近,坐在后座的那个男子将我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然后他又伸手想抢我的手袋。因为我已经有提防了,我就用力拉住手袋,结果手袋没有被抢走,但在拉扯过程中我摔倒在地受伤。然后他们就跑掉了,结果在前面大约两三百米的地方跟别的车撞了,我赶过去时已经有治安员把他们两个控制住了,我就指认了他们两个就是抢我项链和手袋的人。在辨认笔录中阳某方辨认出被告人蔡某就是抢其财物的男子,林某茌是驾驶摩托车的男子;

(2)证人蔡某凯(流塘派出所治安巡防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12月5日我巡逻至西乡大道和前进路交叉口时,见到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撞到一辆电单车,摩托车上男子要跑,我见状就和骑电单车的一起控制住该两名男子,这时有个膝盖受伤的女孩子过来说该两名男子抢了她的项链,后来我和同事在摩托车的储物盒中找到了被抢的项链。在辨认笔录中蔡胜凯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林某茌就是其抓获的抢项链的男子;

(3)被告人供述:

1、蔡某的供述:蔡某在供述中承认2010年12月5日在西乡大道乘坐林某茌的摩托车抢夺了一名女子的金项链;

2、林某茌的供述:林某茌在供述中承认2010年12月5日在驾驶摩托车搭载蔡某经过西乡大道时,蔡某抢夺了一名女子的金项链,然后将项链放在摩托车的储物盒中;

(4)书证:抓获经过、被抢金项链、手袋及袋内财物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蔡某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

(5)被抢金项链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阳某方伤情法医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林某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某、林某茌均辩称没有抢被害人的手袋,不构成抢劫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阳某方的陈述明确指认被告人蔡某在抢走其项链后又动手拉抢其手袋并在拉扯过程中将被害人阳某方拉下其乘坐的电单车。而法医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阳某方左右膝盖擦伤、右肘部皮破损、左手大鱼际肿胀,其伤情符合从行驶中的电单车上摔下在地上摩擦受伤的特征。该伤情状况与阳某方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此外,依照常理,蔡某抢夺阳某方的项链是在瞬间完成,在双方车速都不快的情况下不会导致阳某方摔倒在地,而拉扯阳某方的手袋则很容易导致阳某方摔下车。这也说明阳某方的陈述是符合常理,真实可信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林某茌犯抢劫罪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蔡某、林某茌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林某茌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林某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林某茌相互配合,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本院不对主从犯进行区分。但被告人蔡某具体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对此在量刑时应予体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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