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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89号 (2)

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茌用于犯罪的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媛

书 记 员 赖翩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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