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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0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0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小杰”、“阿志”及另一名男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金芙蓉溜冰场溜冰。期间周某故意走到溜冰场休息处搭讪被害人袁某兴,并强迫袁某兴将其一部中兴i62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借给自己玩游戏。后袁某兴想要回手机,周某便用力拍打其肩背部,提出将手机拿回家玩一个晚上,并给袁某兴留下手机号码称第二天还其手机。袁某兴由于惧怕遭到周某等人的殴打,被迫表示同意。次日袁某兴打电话给周某索要手机,结果遭到周某的拒绝和辱骂。

同年3月1日凌晨零时许,周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小韩”及另两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鼎丰科技园深亚加油站路口附近。见被害人黄某行经该处,周某等人便围住黄某,要其请吃宵夜。后周某等人强行将黄某推进旁边的树林并将其按倒在地,抢走黄某身上的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诺基亚5000型,经鉴定价值270元)。得手后,周某与三名同伙迅速逃离现场。

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袁某兴、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道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只是借用而不是抢劫被害人袁某兴的手机。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袁某兴本人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时是在被告人周某的暴力及胁迫之下,被迫将手机交给周某。袁某兴与被告人周某并不相识,依常理也不可能将自己的财物自愿交给陌生人。袁某兴次日打电话试图向周某讨回手机,周某不仅不归还手机,还对袁某兴进行辱骂,这足以说明周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同时在客观上实施了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周某曾因抢夺罪被判处拘役,虽不构成累犯,其犯罪前科情况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赖翩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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