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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5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56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朱某昌(绰号“云南”,男,24岁,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已判决)、“广西”(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三人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南北干道高尔夫球场西面的草地用石头、木棍对被害人许某(绰号“黄毛”,男,32岁,四川省江安县人)进行殴打。殴打结束后,三人对许某进行搜身,抢走许某的波导牌手机一部(价值不详)及现金人民币350元。得手后,王某、朱荣昌、“广西”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2月15日,王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未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昌、王某平、李某祥的证言、鉴定结论、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江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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