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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5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5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1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华与 “老闷”(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于2011年4月4日凌晨1时许携带作案工具介刀和剪钳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南坪快速公路北侧,用剪钳和介刀剪割断电缆线30米意图盗窃,后被深圳市公路隧道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建和钟某科巡查发现,将被告人刘某华抓获,缴获作案工具介刀一把、介刀刀片八片和剪钳一把。因盗剪电缆致使五盏路的照明、一个监控探头的工作受到影响,同时致使变电站的电源跳闸。被剪下的电缆线30米已缴获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剪下来的3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证人张某建、钟某科的证言、鉴定结论、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个人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本案被剪电线虽仅价值人民币2350元,但据深圳市公路隧道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其维修费用高达人民币33800元,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刘某华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江 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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