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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4号

原告向某珍。

委托代理人钟某跃,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某青。

被告二深圳市新X宝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群,公司职员。

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跃、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赵某顺、罗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18时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车行驶至观澜松元转盘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BC2896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经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今三被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341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900元;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如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一、被告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一刘某青驾驶粤BC2896号大客车行驶至观澜松元转盘路段时,因进入环岛未让已在环岛内行驶的车辆,车身左后侧与原告向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送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向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某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刘某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珍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诊治,2010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7天,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C2896号大客车的驾驶人,被告二是该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是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向某珍系农业户籍,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39周岁,原告提供了东莞市万洋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10月受伤止,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原告自述2010年8月到深圳居住。

付款情况,被告二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11.8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支付医疗费28元、鉴定费748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某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刘某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粤BC2896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金额由原告和被告一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一为被告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39.8元,根据原告、被告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以上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3、护理费2350元(50元/天×47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2713.33元(1100元/月÷30天×74天),原告仅提供东莞市万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并未提供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等主体资格证明,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应按照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误工标准;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计至定残前一天(2010年12月19号),经核算为74天;6、残疾赔偿金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10%),被告三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在深圳居住不足一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900元,交通费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以上金额;8、住宿费,原告系住院治疗,其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上金额;10、鉴定费748元;11、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电池费用650元,但原告电池被盗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故本院仅支持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以上款项共计46564.99元(其中医疗费13439.8元,其他费用33125.19元)。该费用由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125.19元(在医疗费限额中承担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和其他财产损失限额中承担33125.19元),剩余款项3439.8元由被告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2751.84元,因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3411.8元、被告三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向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额为324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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