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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4号

原告向某珍。

委托代理人钟某跃,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刘某青。

被告二深圳市新X宝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群,公司职员。

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隗某牧。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跃、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赵某顺、罗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18时许,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车行驶至观澜松元转盘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BC2896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经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今三被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341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900元;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如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一、被告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一刘某青驾驶粤BC2896号大客车行驶至观澜松元转盘路段时,因进入环岛未让已在环岛内行驶的车辆,车身左后侧与原告向某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送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向某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某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刘某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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