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114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向某珍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32465.23元;
二、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465.2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刘某青、被告二深圳市新X宝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元,由原告承担350元,由被告三承担366元。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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