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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王某良。

被告一深圳观澜湖高X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年,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公司安全主任。

被告二张某会。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琴,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李某年、王某平,被告三委托代理人严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张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一司机张某会驾驶粤B75732号大客车在观澜桂花庙溪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1月12日作出第F098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张某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双肺挫伤。医嘱全休半个月后门诊复诊。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75732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驾驶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7042.4元(其中医疗费2875.4元、误工费2667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的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首先产生的医疗费仅有1845.47元,其他均为检查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000元,所以误工费应重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天,所以该费用均为200元;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7.5元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一;如本案赔偿超出交强险,应由原告和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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