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王某良。
被告一深圳观澜湖高X夫球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年,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公司安全主任。
被告二张某会。
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琴,广东深X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李某年、王某平,被告三委托代理人严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张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一司机张某会驾驶粤B75732号大客车在观澜桂花庙溪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1月12日作出第F0985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张某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双肺挫伤。医嘱全休半个月后门诊复诊。经查,被告一是肇事车辆粤B75732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驾驶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7042.4元(其中医疗费2875.4元、误工费2667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保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的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首先产生的医疗费仅有1845.47元,其他均为检查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000元,所以误工费应重新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天,所以该费用均为200元;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17.5元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一;如本案赔偿超出交强险,应由原告和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
被三的答辩称,被告三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异议: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2、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纳税证明显示的3000元作为计算标准;3、原告住院4天,出院休息半个月,不代表原告误工半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4天计算均为200元,营养费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达成伤残等级而不予认可;6、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二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二张某会驾驶粤B75732号大客车行驶至观澜桂花庙溪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头右前角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王某良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原告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告王某良出生于1982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28周岁。原告提供了深圳金X升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约为4000元,原告另行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月收入额为3000元。为证明实际工资为4000元,原告另提供了银行转账单予以补强,并提供了2011年1月的工资条证明因其误工导致收入减少。
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二系粤B75732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一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17.5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75.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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