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2)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B75732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092.9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约为4000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4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个月,共计19天,经核算误工费为2533.33元(4000元/月÷30天×19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4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以50元/天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00元(5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5、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上金额;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产生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9526.23元(其中医疗费6092.9元,其他费用3433.33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9526.23元(其中医疗费6092.9元、其他费用3433.33元),因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3217.5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王栋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6308.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308.73元;
二、被告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08.7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深圳观澜湖高X夫球会有限公司、被告二张某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三承担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珂(兼)
书 记 员 巫 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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