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0号
原告刘某停,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华,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精美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良,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管理课副课长。
原告刘某停诉被告深圳精美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停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2日进入被告公司,在工模部担任钳工职务,约定每月标准工资1530元,外加300元固定工龄津贴和50元全勤奖,加班费另算。2010年6月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基本工资298元,原告发协商函要求发放被克扣的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遂依据劳动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拒绝依法支付相关赔偿金,本案经仲裁裁决,完全支持原告主张,但因当时原告经济困难,律师代理费缓交,因而未获支持。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屡次违反公司纪律,不接受直接上司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上级交代的工作任务,屡教不改。2010年6月28日、29日、30日,原告需完成被告下达的工作任务,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对工作任务进行跟进,拖延了整个工作进程,使部门工作无法正常下去,导致市场部交货推迟,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浮动绩效工资248元,以及6月28日、29日、30日三天上班不做事、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及相关违反公司纪律的罚款50元,共计298元。二、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下午未知会部门负责人、未请假,离厂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曾在7月27日、28日、29日上午联系过原告,可均联系不上,直到30日才联系到被告,但被告在电话称“已给厂里邮寄协商函,按照信函,不来厂上班了”,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从7月27日至30日,连续旷工3天,以自离论处,因此,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判令无须支付原告不合理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被克扣的2010年6月份工资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元、2010年7月份工资1262元、 2009年度未休假3天工资518元;2、6.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761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0年11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终字[2010]7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克扣的2010年6月份工资298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元、2010年7月份工资1262元、2009年度未休假3天工资518元以及深宝劳仲大浪庭(案)非终字 [2010]7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760.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深宝劳仲大浪庭(案)非终字 [2010]785-2号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某停与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761元一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深圳卓X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劳动者因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其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提起仲裁的标的总额为13761元,其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项,因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事项予以确认。综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精美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60.5元;
二、被告深圳精美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停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