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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89号

原告深圳市亚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江,广东迎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亚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某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华独任审判,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亚X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侃、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温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管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原告处,任研发主管职务,工资为月薪制,金额为税后工资8500元/月。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原告入职后,一直不服从其部门主管管理,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并导致原告两款新产品研发失败,导致原告客户取消订单,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结清了全部工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有效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开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两倍工资差额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研发主管,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的工资构成为计时工资,月薪税后为8500元。2010年10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172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31元;2、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一倍工资差额24034。2011年2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大浪庭(案)字[2010]9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两倍工资差额17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但是因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该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故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亚X科技有限公司不须向被告温某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的两倍工资差额170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温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 少 琼(兼)

书 记 员 邓 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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