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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新。

委托代理人葛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东,北京市大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葛某,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鹏X达工业园3栋3楼西的厂房和宿舍,约定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和上月水电费,被告在2010年12月前都能按时足额缴交,但自2011年1月5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其中2011年1月份厂房、宿舍租金34663元和2011年1月份厂房、宿舍水电费13484元,共计48147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814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259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先暂计至2011年1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没有租赁许可,该租赁合同应无效。因此关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也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愿意支付场地使用费并且将原来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变为租金及水电费以偿还原告的债务。第三、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水电费48147元予以确认,对违约金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7月6日、7月9日签订了三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大浪街道办安佳龙鹏X达工业园宿舍第6栋202、203、204、411共4间,面积为200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厂房第3栋第3层西边,面积为1065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宿舍第6栋201、206、425、412、413、415-421共12间,面积为600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租给被告。合同期限分别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

合同中双方约定,厂房单价按每月每平方米14.5元整,金额每月共计人民币15442.5元,被告负责厂外卫生费300元、电梯使用费480元;宿舍第6栋201、206、425、412、413、415-421共12间,单价按每月每间650元整,合计金额每月共计人民币7800元整;宿舍第6栋202、203、204、411共4间,单价按每月每间600元整,合计金额每月共计人民币24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付两个月押金给原告作为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租金及管理费、卫生费等,水电于每月25日前交清本月费用,原告给予收款收据。若逾期缴交一切费用是则按所拖欠金额每日5‰交违约金,如延迟到当月30日仍未缴清一切费用,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水电同时控制出货,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2月份水电费及2011年1月份租金34663元、2011 年1月份水电费13484元,以上合计48147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每月5日缴纳当月租金及上一个月的水电费。

另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鹏X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X达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鹏X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办华荣路鹏X达工业园厂房、宿舍、办公楼、商铺、公寓及配电房共14栋以全面包租形式,出租给原告,按政府规定功能经营管理,厂房、宿舍、配电房共58231.57平方米,商铺共2837.33平方米,办公楼共1806.6平方米。租赁期为10年(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合同第5.2.4条约定“租赁期间,甲方(深圳市鹏X达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租给第三方使用,合同期不得超过本合同期限,甲方并协助为第三方办理证照,费用由乙方负担。因乙方自身生产经营问题或第三方产生的问题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概不负责。”

再查,2005年6月9日鹏X达公司取得深圳市宝安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颁发的编号为B8-12-0014号《复工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物业租赁合同》、复工通知书、《租赁合同》、两份《宿舍租赁合同》、收费明细表、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取得政府行政部门颁发的复工通知书,虽然没有办理租赁许可,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厂房及宿舍租金、水电费共计481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事项,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于当月5日缴纳当月租金及上个月的水电费,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缴纳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依照双方确认的欠缴金额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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