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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3号

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新。

委托代理人葛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东,北京市大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葛某,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鹏X达工业园3栋3楼西的厂房和宿舍,约定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和上月水电费,被告在2010年12月前都能按时足额缴交,但自2011年1月5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其中2011年1月份厂房、宿舍租金34663元和2011年1月份厂房、宿舍水电费13484元,共计48147元。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水电费人民币4814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259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先暂计至2011年1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没有租赁许可,该租赁合同应无效。因此关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也应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愿意支付场地使用费并且将原来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变为租金及水电费以偿还原告的债务。第三、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水电费48147元予以确认,对违约金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3日、7月6日、7月9日签订了三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大浪街道办安佳龙鹏X达工业园宿舍第6栋202、203、204、411共4间,面积为200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厂房第3栋第3层西边,面积为1065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宿舍第6栋201、206、425、412、413、415-421共12间,面积为600平方米(包括分摊面积)租给被告。合同期限分别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

合同中双方约定,厂房单价按每月每平方米14.5元整,金额每月共计人民币15442.5元,被告负责厂外卫生费300元、电梯使用费480元;宿舍第6栋201、206、425、412、413、415-421共12间,单价按每月每间650元整,合计金额每月共计人民币7800元整;宿舍第6栋202、203、204、411共4间,单价按每月每间600元整,合计金额每月共计人民币24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付两个月押金给原告作为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被告于每月25日前缴纳次月租金及管理费、卫生费等,水电于每月25日前交清本月费用,原告给予收款收据。若逾期缴交一切费用是则按所拖欠金额每日5‰交违约金,如延迟到当月30日仍未缴清一切费用,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水电同时控制出货,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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