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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33号(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月份厂房及宿舍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48147元;

二、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交2009年12月份水电费、2010年1月份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人民币34663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交2010年1月份水电费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人民币13484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被告深圳市弋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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