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1号(4)
涉案宣传册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宣传册的内容为被告的公司及产品宣传,被告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被告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编辑、印制该宣传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被告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页的编辑、印制人之一。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用于企业宣传推广,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画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X半导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宣传册;
二、被告深圳市华X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X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芊妍(兼)
书 记 员 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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