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庄某芹,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忠,广东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松,广东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X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其,经理。
原告庄某芹诉被告深圳市大X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某芹委托代理人李某忠,被告大X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在被告处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月饼盒的加工,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货物质量以样品为标准。此外,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按合同总金额30%向被告给付定金。合同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于2009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60000元定金。但交货时间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在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定金条款,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160000元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X彩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没有周某盘此人。第二、被告不知道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第三、原告所举证据里的财务章和公章都不是被告的。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庄某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原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承揽月饼盒的加工,合同金额为106万元,交货日期在2009年8月18日、9月8日、9月18日。(2)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第6条约定了定金条款。
证据2、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
证据3、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6万元。
证据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某盘提供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与原告签订合同,营业执照上有被告的公章。
被告大X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周某盘此人,财务章和公章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故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大X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经比对,原告确认被告的两枚印章与原告证据里的被告印章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
庄某芹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X园饼家(以下简称荣X园饼家)经营者。
2009年7月16日,“周某盘”以大X彩公司(乙方)名义与“深圳市荣X园食品厂”(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月饼盒加工业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6万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在确定样品后三天内首付30%定金给乙方,每次送货均按当批货款的35%结清,余款35%在2009年12月5日前付清”,交货时间为“第一批按合同的订货量的30%,2009年8月18日;第二批按合同的订货量的30%,2009年9月8日;第三批按合同的订货量的40%,2009年9月18日”。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荣X园饼家”印章,乙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大X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周某盘”向荣X园饼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兹收到荣X园食品厂现金壹拾万元整缴付“月饼盒定金”。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大X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9年8月1日,“周某盘”向荣X园饼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荣X饼家订金60000.00元(陆万元正)。”
其后,荣X园饼家因到期未能收货,与大X彩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大X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深圳市大X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收据》上“深圳市大X彩金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大X彩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收据、收条、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上关于被告的印章均与被告现有印章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盘”系被告的员工或被告授权“周某盘”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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