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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1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利X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锋,广东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某银,广东协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州市番禺利X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鼎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X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沉薄铜、镀金补充剂等化工产品,单价按《产品报价单》的约定金额,被告于收货后120天内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至2010年2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人民币146148.80元。以上欠款至2010年6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但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148.8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始每日按欠款146148.80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0年12月23日为5370.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鼎X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利X公司(乙方)通过传真《产品报价单》方式与鼎X公司(甲方)建立合同关系,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溶胀剂”、“电镍光剂”等化工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经双方每月对帐,截至2010年3月,鼎X公司尚欠利X公司货款总计为人民币146148.80元。利X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报价单、对帐单、工商登记资料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未举证双方曾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鼎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番禺利X电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148.80元;
二、被告深圳市鼎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番禺利X电化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4614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利X电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5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利X电化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深圳市鼎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建 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晓 华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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