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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7号(2)

2010年1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赵某楷向北京市长X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1月28日,北京市长X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员助理陈某彬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楷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工业大道X栋二楼的“龙X风网吧”,该公证员及助理对赵某楷通过登录该网吧的电脑系统、观看影片、拷屏并粘贴文件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监督和勘查。北京市长X公证处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93号公证书(附封存光碟)。

根据该公证书:赵某楷在“龙X风网吧”办理上机手续后,在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以下操作:开启计算机,在计算机操作系统桌面上新建名为“龙X风网吧”的word文档,打开该文档,对当前操作系统桌面进行拷屏,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双击桌面上“电影院”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输入关键字“鹰X大队”,对当前操作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点击“搜索”,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点击操作界面中的“鹰X大队”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对操作过程中有关界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点击操作界面中的有关影片剧集序号,播放相应影片剧集,对播放过程中随机截取的播放画面进行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现场保全所得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光盘经加封后交原告保存。经庭审比对,(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93号公证书中取证光碟反映的影片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正版《鹰X大队》光碟对应的内容相同。

另查,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系2001年11月21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龙X风网吧系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成立于2006年11月3日,经营范围是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另查,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单据3000元和600元的公证服务费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中X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后X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公司、上海X化发展基金会新空文化专项和上海上X星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电视剧《鹰X大队》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相关权利。由于中X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后X国际影视文化传播公司、上海X化发展基金会新空文化专项基金和上海上X星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剧海内外的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播映权、音像销售版权、海外销售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打击违法盗版的权利等)全权授予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又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独占排他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广州诗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诗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将其享有的该剧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的独占排他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在被授权区域和期限内依法享有《鹰X大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公证时上述授权均处于授权期限,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影视作品《鹰X大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龙X风网吧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视剧。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龙X风网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龙X风网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鹰X大队》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龙X风网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深圳市伊X电脑服务有限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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