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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3号(2)

另查,被告深圳市视X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2000年11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计算机网络的技术开发、上网服务等。

另查,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单据3000元和公证服务费单据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电视剧《爱X魔发师》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相关权利。由于三X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明X公司,明X公司又转授权给原告,原告在被授权区域和期限内依法享有《爱X魔发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虽然仅提供了《爱X魔发师》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复印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爱X魔发师》已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引进,但是该电视剧已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审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深圳市视X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视剧。据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视X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爱X魔发师》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视X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X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被告深圳市视X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占 举

人民陪审员 周 洋

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爱 玲

书 记 员 贾 贞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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