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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60号
原告深圳市大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葵。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男。
被告深圳市X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国。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款,经与被告核算对帐,截止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710元。现被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47710元及利息人民币46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拖欠货款之日2011年2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41410元的事实。
证据2、支票(号码为21736996),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6300元的事实。
证据3、深圳市X特斯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曾开具支票号码为21736996(金额人民币6300元)与22471177(金额人民币18570元)的工商银行支票,原告以该两张支票偿还所欠案外人款项,号码21736996的支票因账户现金不足而无法兑现,号码22471177的支票已成功兑现并付至案外人银行账户。
被告深圳市X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X鼎公司欠大X公司货款共计¥41410(肆万壹仟肆佰壹拾元整),于下周内付¥16940,剩余¥24470于2011年元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截至2010年11月12日共拖欠货款664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即向原告开具上述欠条,同时出具支票号码为21736996(金额人民币6300元)与22471177(金额人民币18570元)的工商银行支票;被告出具欠条及支票后,原告即把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交给被告。其后,原告以该两张支票偿还所欠案外人深圳市X特斯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款项,案外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号码21736996的支票因账户现金不足而无法兑现,号码22471177的支票已成功兑现并付至案外人银行账户。2011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支票号21736996的款项金额6300元另循途径解决,其自愿撤回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期限,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撤回对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410元及利息(以41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负担436元,由原告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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