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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5号

原告春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宏。

委托代理人贡某娟,广东X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X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联宇X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铭。

委托代理人廖某忠,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贡某娟、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宇X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订购原告的规格为T200HF的电木粉8000KG,价值人民币l93600元,由原告分批送货,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该笔货款被告于9月10日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73600元至今未付。被告不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最后一笔货款月结30天即2010年9月17日计至款项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支票2张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2.2010年7月对帐单、订购单、销售合同、销售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17日货款共计84700元。

证据3.2010年8月对帐单、订购单、销售合同、销售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28日、8月17日货款共计108900元。

证据4.应收货款明细,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3600元。

被告联宇X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9日、7月27日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要求订购T200HF电木粉共8000公斤,合计金额人民币l93600元,被告要求原告分批出货,并承诺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订购单的核准栏有被告盖章或廖某忠签名。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单分别制作销售合同,确认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交期、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并注明合同传真件视同正本有效,被告均在销售合同上盖章回传给原告。原告分别于6月29日、7月17日、7月28日、8月16日向被告送货T200HF电木粉共8000公斤,送货单上均注明相应订购单号,被告亦均在原告送货单上加盖收货专用章。2010年7月底及8月底,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7月份货款为84700元、8月份货款为108900元,被告方由廖某忠签名确认。其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从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2010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宇X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春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

书 记 员 周 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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