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9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39号
原告深圳市X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调。
委托代理人彭某正,广东X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X光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胜。
被告二丁某峰,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耀,广东X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5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物品若干,双方并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二代表被告一签署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一除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订金外,未再支付分文。经原告与被告一、二对帐,截止2010年8月2日止,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6092.80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质押书》,承诺被告一所欠款项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于2010年11月17日还清。但被告一、二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6092.80元及利息(按日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6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两笔货款的到期日2010年7月2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一深圳市X光光电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二丁某峰辩称,因其未将质押车辆交付给原告,故其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没有生效,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5月8日通过传真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中,编号为NGGD-100507-01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销售型号为424060AL-1000mAh的电芯20000支,每支单价5.20元,货款金额合计104000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6月12日至14日。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20000元,剩余货到10天后结算。编号为NGGD-100507-02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销售型号为424060AL-1000mAh的电芯40000支,每支单价5.20元,货款金额合计208000元,交货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至25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开35天期票。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均有原告公司盖章、被告一公司盖章及被告二丁某峰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18000元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6月21日向被告一交付电芯20000支及40000支。2010年7月27日,被告一退回原告电芯7951支,合计人民币41345.20元, 原告予以收取。2010年11月2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质押书》,承诺被告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6092.80元由被告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于2010年11月17日还清。同时,《质押书》显示被告二提供本人名下的车辆(粤B158EL)向原告质押,如到期未还清此款,该车可由原告处置用于归还欠款,车款抵销货款后多退少补。
另查被告二丁某峰系被告一深圳市X光光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质押书》后并未将粤B158EL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出库单、退货单、质押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自愿签订电芯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且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一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6092.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自愿出具《质押书》,明确承诺被告一所欠货款人民币236092.80元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还款期限,同时承诺将一定的财产向原告质押,如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二出具的《质押书》实际包含两项意思表示,一是被告二对被告一债务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二是被告二为担保其履行债务承诺以车辆作为质押,故被告二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及质押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二未交付质物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质押合同生效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依约交付质物或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依质押合同主张权利,而依据保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二未交付质物不影响其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关于其质押合同未生效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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