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5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57号
原告深圳市X凯X凯龙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
被告睢某荣,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
原告深圳市X凯X凯龙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凯龙公司)诉被告睢某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先是原告的总经理。2009年8月26日,被告以偿还深圳市龙华X邦修理厂(以下简称X邦修理厂)欠款的名义,指使会计从公司转帐1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但是被告收到10万元后,仅向X邦修理厂支付了2万元,余款8万元一直被其非法占有。原告报案后,2010年1月30日,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退还了2万元,但余款6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人民币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31日起直至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答辩如下:第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代公司经手向修理厂陈某明支付现金10万元,陈某明已开具现金全额收据给X凯龙公司,X凯龙公司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第二、答辩人只欠陈某明4万元。答辩人已向陈某明支付6万元,陈某明答应不会再向答辩人主张欠款,故答辩人没再向陈某明支付剩余的4万元;第三、被答辩人不应该起诉答辩人。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主张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离职前已经归还4万元;
证据2:索某清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及唐某耀的询问笔录,证明索某清、唐某耀代被告又还款2万元,X凯龙公司帐目平衡财产没有损失,被告不欠X凯龙公司债务;
证据3:陈某明、陈某军两张收据,证明X凯龙支出10万元,公司收到了全额收据;
证据4:对陈某明谈话录音摘录、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明承认被告只欠其4万元,不想报案也不会向X凯龙公司主张,要也只应向被告主张;
证据5:修车结算协议,证明被告经手10万元转款应付陈某明修车款;
证据6:X凯龙工商变更事项,证明被告当时系大股东,不会侵占公司自己的钱。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离职前归还了2万元,被抓获以后又归还了2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索某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而不是说被告还了4万元;帐目平衡是索某清受被告指使蒙骗陈某明开具收条,然后制造了帐目平衡,在刑事案件开庭当时原告已经提交了陈某明和索某清的电话录音,讲清楚了10万元的收据的开具过程,所以刑事法官没有采纳当时被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在唐某耀的询问笔录中又讲到被告给唐某耀打电话,让他提供帐号,然后把钱转给唐某耀以后,让唐某耀把钱给索某清,再由索某清给陈某明,这个过程证明索某清和被告在这件事情上面的密切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应当不予采信,而且陈某明的谈话不代表公司的立场,他不是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他的谈话内容不予认可,他的谈话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公司的股东,但是公司的财产不等于是被告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3日作出的(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人睢某荣于2009年2月份至9月份担任深圳市X凯X凯龙客车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8月份,睢某荣代表X凯龙公司与深圳市龙华X邦修理厂签订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结算协议。2009年8月26日,睢某荣以支付X邦修理厂费用为由,从X凯龙公司财物处领取10万元。2009年9月19日,睢某荣向X邦修理厂支付4万元费用后,将其余的6万元据为己有。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睢某荣离职携赃潜逃。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睢某荣被抓获归案。
上述刑事判决书认为,证人陈某明、徐某花当庭证实X凯龙公司尚有6万元未支付,而此款项正是被告人睢某荣非法占有的部分,因此,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6万元。
该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睢某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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