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57号(2)

另查,案外人陈某军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案外人陈某明出具收到X凯龙公司修理费8万元的收据,收据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索某清”在收据上注明“此收据原件在我处,系受唐某耀委托还款2万元给陈某明时,陈某明出具的8万元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记录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从X凯龙公司财物处领取但尚未向X邦修理厂支付的涉案金额是4万元还是6万元;焦点二:被告持有的本案涉案金额应向本案原告X凯龙公司还是应向案外人陈某明进行支付。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共向X邦修理厂支付4万元,被告主张为6万元。原告的主张构成:案外人陈某军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陈某明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实际支付了2万元。被告的主张构成:被告2009年9月19日支付4万元(包括案外人陈某军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索某清、唐某耀代被告还款2万元,即陈某明出具的8万元的收据,实际支付了2万元。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陈某军于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及索某清、唐某耀代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已向X邦修理厂支付4万元的事实足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另外2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证人陈某明、徐某花在(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审理过程中当庭证实X凯龙公司尚有6万元未支付,而此时2009年9月19日被告支付2万元(陈某军出具2万元的收据)及索某清、唐某耀代被告还款2万元,陈某明出具8万元收据的事实均已发生,且(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623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涉案金额(被告人睢某荣非法占有的部分)亦为6万元,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再行向X邦修理厂支付或是向本案原告返还过相关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从X凯龙公司财物处领取但尚未向X邦修理厂支付的涉案金额是人民币6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2009年8月份,睢某荣代表公司处理与深圳市龙华X邦修理厂的车辆维修保养费用结算问题,并从X凯龙公司财物处领取10万元,但其实际上只支付了4万元给X邦修理厂,剩余6万元为被告睢某荣持有。被告睢某荣于2009年9月28日离职携赃潜逃,此时被告睢某荣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被告睢某荣基于履行职务行为而持有的原告公司人民币6万元的款项应予归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离职时被告对此人民币6万元的款项的占有已无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凯X凯龙客车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3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睢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虹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梨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