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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4号

原告深圳市久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益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白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超,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深圳市久X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白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液。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在原告向其对帐的询征函上盖财务章确认,被告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货款人民币532234.79元未付。并在该询征函上注明“已核对正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询征函对帐金额中的395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货款528284.79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已严重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0—50%”。按合同约定“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上述货款中最后一个月(2010年1月)的货款也应在2010年2月底付清。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人民银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为:l、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8284.79元及其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828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开具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仅开了一部分增值税发票,现我方要求原告开具尚未开的增值税发票。另外,我方与原告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液,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0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询征函》上确认拖欠原告上述期间的货款532234.7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50元,余款528284.79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询征函、开庭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28284.7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8284.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双方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见,违约金是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白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久X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28284.7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久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19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白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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