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8号
原告傅某,女。
被告深圳市俊X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
原告傅某诉被告深圳市俊X纸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的秋季广交会上认识参展商被告,并于9月23日开始与被告电子邮件往来,协商原告介绍客户给被告订货的佣金支付事宜并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介绍客户订货并负责双方的沟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价之间的差额作为佣金。支付方式为:当客户支付被告50%的首期货款,被告即支付50%佣金给原告,余下的50%佣金在客户付清货款,发货后即支付佣金。2010年9月19日被告发货,并收齐客户全部货款后,被告于12月15日与原告核对并确认尚欠原告佣金为9035.44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拖而不付。为此原告两次前往深圳被告处追讨欠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佣金欠款人民币9035.44元整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54.6元(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并支付原告追讨欠款发生的交通费、汽油费、过路费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80元整。以上诉讼请求总额为1037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和原告达成的协议,佣金是客户付清货款后支付的佣金,但客户首期付50%的货款是12968美元,而尾款50%也应该是12968美元,但客户只付了10993.6美元,余款还没有付清,因此原告在没结清货款前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是不合理的。2、原告提供的佣金明细表是一份不真实的明细表,首先我司的中英文签字章是一个涉外,涉港澳台的署名签字章,该明细表的中英文签字章没有我司授权的外贸人员署名,而且我公司的中英文签字章已遗失(详见3月31日深圳晚报),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涉嫌采用不正当途径和手段提供用佣金明细表。3、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邮件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并负责双方的沟通,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方式为当客户支付50%首期货款时,被告即支付50%佣金给原告,余下佣金在客户付清货款后支付。原告为被告介绍了境外客户,客户向被告支付定金12968美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佣金10971.80元人民币。2010年9月19日被告向客户发货,客户支付给被告货款10993.60美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佣金。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佣金,被告在佣金明细表中加盖了中英文章,确认尚欠原告佣金9035.44元人民币。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深圳晚报刊登了遗失声明,声明遗失了一枚中英文章,声明作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佣金明细表、高速公路费票据、深圳晚报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交易,原告收取佣金,在被告与客户的交易行为中原告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就原告与被告双方而言,原告属按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须在客户付清货款后向原告支付所欠佣金,这一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但是对这一约定应当理解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时间所约定的条件,而不是支付佣金所约定的条件,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的时间为客户向被告付清货款,而不能理解为只有在客户向被告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才需要向原告支付佣金。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与客户之间已经完成了交易行为,客户向被告所支付的尾款金额为10993.60美元,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客户交付了货物的提单,表明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交易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所提交的佣金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与实际相符,且该佣金明细表加盖公章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对中英文章声明作废之前,因此对该佣金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佣金人民币9035.44元。客户已于2010年9月19日向被告付清了款项,被告应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佣金,且未按期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于201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追讨欠款发生的交通费、汽油费、过路费、住宿费人民币108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俊X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傅某人民币90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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