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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1号

原告张某然,女。

原告王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川,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宋,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何某湖,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跃,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诉被告撤销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川、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12月初,原告张某然、王某因急于成立公司,但没有具备成立公司所需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于2007年12月13日与被告何某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湖将其全资持有的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2元的象征性价格转让给张某然、王某,并约定,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何某湖)承担,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张某然)、丙(王某)方双方共同承担。2007年12月25日,深圳市鑫X豪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公司成员、注册号等的变更手续。2010年4月14日,申请人发现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经查系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于2007年5月29日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引起。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故意隐瞒了股权转让前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导致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况,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承担原告的相应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转让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被告愿意与被害人协商,现在肇事司机跑了,被告是负连带责任,现在还没有具体赔偿方案。两原告诉撤销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接手公司后,公司的经营资产不是禁止不动的,已经营三年半公司,公司财务和债权债务等发生巨大变化,原告诉求撤销协议不可能。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然、王某与被告何某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某湖将其全资持有的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2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然、王某,并约定,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何某湖)承担,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张某然)、丙(王某)方双方共同承担。2007年12月25日,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鑫X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然,股东变更为张某然、王某。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被起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该公司赔偿人民币670269.76元,判决生效时间为2008年6月5日。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名称为“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湖”。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股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在转让公司时已明确告知了两原告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在诉讼中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从生活经验来说,两原告受让涉案公司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如果其知道该公司对外负有较大金额的债务,其不会受让该公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转让公司时未告知两原告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在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转让“深圳市超X运输有限公司”的股权,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该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被告未告知两原告该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在诉讼的事实,构成对两原告的欺诈,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在受到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两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于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关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然、王某与被告何某湖于2007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何某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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