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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79号 (2)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邱某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还有自首情节以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

陈某某上诉提出,其虽持铁管追赶被害人邱某,但未打到被害人背部,原判认定其持铁管击打被害人背部的证据不足。

陈某上诉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肖某、陈某、蒋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张某某在酒吧娱乐时因故遭到酒吧保安邱某指责而对邱心怀不满,遂指使赵某携带凶器长矛至酒吧。当张等人离开酒吧在门口时,适逢邱某送客人出门,张即持长矛冲向邱,因被他人阻拦而未刺到邱某。同案多名被告人见状,即对邱某殴打并追赶邱,其中赵某持长矛追赶邱某并予以加害,致被害人邱某因被长矛刺破左肺及胸主动脉,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综上,张某某具有伤害被害人邱某的主观故意,对赵某加害被害人邱某所造成的后果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正确。张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但其提出还有自首情节以及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关的路面监控录像以及同案被告人赵某、杜某某、蒋某的供述分别证实,陈某某持铁管追赶、击打被害人邱某背部,故陈某某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

陈某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依法认定其不构成自首,并无不当。陈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陈某、蒋某及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肖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某某、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鉴于杜某某、肖某、蒋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赵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赵某、张某某、杜某某、肖某、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相关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原判认定赵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以及陈某某、杜某某、肖某、陈某、蒋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申请撤回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准许。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陈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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