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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兴,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陆晓,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城区金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健,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宇因与上诉人陆晓、被上诉人何万兴、被上诉人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黎明公司)、原审被告陆健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宇原审诉称,北京金黎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系由陆晓、陕西金黎明公司及何万兴共同出资成立。自2003年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吴宇在原北京金黎明公司负责销售工作。陆健作为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的二哥,曾代表原北京金黎明公司与吴宇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吴宇应得的提成款一并计算共计82万元,分三次支付给吴宇。其中,第一笔37万元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20万元应于2008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三笔25万元应于2009年6月31日前支付。上述付款协议由徐永平、贺春生、陈雷三人担任见证,并由徐永平保管协议书原件。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陆晓、陆健共向吴宇支付款项57万元。上述协议书到期后,吴宇多次要求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及陆晓付款未果。此后,吴宇发现陆晓、陕西金黎明公司及何万兴在未清偿上述债权的情况下,将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注销,企图逃避对吴宇所欠债务。吴宇认为,陆晓、陕西金黎明公司及何万兴以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了吴宇的合法权益。同时,陆晓、陕西金黎明公司及何万兴曾向工商行政机关承诺,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部股东承担。现吴宇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陆晓、陕西金黎明公司、何万兴及陆健共同偿还吴宇款项共计25万元。
陆晓原审辩称,第一,陆健本人并非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员工。第二,陆晓从未授权陆健与吴宇协商相关事宜。第三,付款协议所称债务并不存在,可能当时陆健与吴宇之间存在其他债务,但是原北京金黎明公司与吴宇之间并无债务关系。
陕西金黎明公司及陆健原审辩称,第一,吴宇明知陆健并非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陆健在未得到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或该公司股东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应属自始无效。签订协议书系由吴宇自身重大过失所致,故即便其存在经济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第二,在吴宇与陆健所签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宇主张的债权真实有效,且陆健本人与吴宇之间也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已经注销,除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股东不应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不同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不发生任何关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应向股东主张。本案中,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因经营不善注销,故公司股东只应按照注销时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承担责任。第四,吴宇在离开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后,迅速成立与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利用其在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原有客户关系,拓展自己公司业务,致使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发生连续亏损,导致该公司注销。
原审被告何万兴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陆健以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吴宇(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乙方业务费82万元。第一次付款37万元,在2008年元月31日前。第二次付款20万元,在2008年7月1日前。第三次付款25万元,在2009年6月31日前。乙方承诺2009年6月31日前不给同业单位从事火炬产品营销,如有火炬产品需要营销就与甲方协商参与营销。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陆健及吴宇的签名字样,并有徐永平、贺春生、陈雷三人的签名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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