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37号(2)
同年12月22日,吴宇作为收款人在上述协议书的背面手书一份收条,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陆健现金2万元”。
2008年1月12日,吴宇作为收款人在上述协议书的背面手书一份收条,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陆晓现金5万元”。
同年1月30日,吴宇作为收款人在上述协议书的背面手书一份收条,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陆晓现金30万元”。
同年6月3日,吴宇作为收款人在上述协议书的背面手书一份收条,其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陆晓现金20万元”。
同年11月6日,原北京金黎明公司作出一份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决议记载,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接连亏损,并且无力改变目前状况,特召开此次股东会,为维护股东权益不致继续受损,根据《公司法》第八章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全体股东决定注销该公司,并且即日起由陆晓、何万兴、陕西金黎明公司组成清算组,同时指定陆晓为清算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及财务情况进行清算,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该决议落款处加盖股东陕西金黎明公司的印章,并有股东陆晓及股东何万兴的签名字样。
同年12月9日,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提交一份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注销登记。
同年1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一份注销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因其它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经该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
另查,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存有一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企业备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申请的备案登记内容,已经该局核定,准予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企业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备案。清算组成员:陕西金黎明公司、陆晓、何万兴。清算组负责人:陆晓。
诉讼中,吴宇向该院提交一份形成于2007年11月13日的吴宇全部项目提成确认表,用于证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曾为其核算欠付提成款的情况。根据该表记载,2005年12月1日以前项目四个,已提成金额为334
289元,尚欠提成金额为119 208元。2005年12月1日以后项目二十八个,已提成金额为93 330元,尚欠提成金额为530
835元。上述全部项目已提成金额合计为427 619元,尚欠提成金额合计为650
042元。同时,该表另记载有说明:一、以上表格仅为未完成项目的核算提成额及未完成收款的项目的核算提成额;二、吴宇另有未结清账目52
024.04元(含向公司的借款、公司代缴的社保等),此款应扣除;三、公司曾有2万元整风险金从吴宇提成中扣除,应返还吴宇;四、以上所有数额合计618
018元,以上数额已扣税。上述提成确认表落款处有核算人陆晓的签名字样。对此,陆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吴宇同时为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和陕西金黎明公司作业务,上表中记载的项目中仅有八个系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项目,其他项目均属于陕西金黎明公司,其仅系协助吴宇对提成情况进行过计算。
诉讼中,吴宇称其与陆健签订协议书的原因在于,陆健系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的哥哥,系由陆晓委托陆健与其签订该协议书。对此,陆健称,其与吴宇签订协议书,系因为吴宇当时称其对原北京金黎明公司享有债权,并要求陆健与其签订协议,陆健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所以就签订了该协议书。此后,陆健向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告知上述事宜,但该公司称与吴宇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债权。同时,吴宇称其为原北京金黎明公司作业务,但从未为陕西金黎明公司作过业务。对此,陕西金黎明公司亦不认可吴宇为该公司作过业务。此外,吴宇称,其与赵雪梅均系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业务人员,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系其与赵雪梅二人应得业务提成款的总额,吴宇个人应得提成款情况与上述全部项目提成确认表的记载内容相一致。
诉讼中,陆晓、陆健及陕西金黎明公司均认可,陆健系陕西金黎明公司员工。同时,陆晓认可其曾分三次向吴宇支付55万元款项,但称其系受陕西金黎明公司员工陆健的委托向吴宇支付该笔款项。陆健则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此外,陆健认可其曾向吴宇支付2万元款项,但称其系受陆晓的委托向吴宇支付该笔款项。对此,陆晓又表示不予认可。
诉讼中,陆晓及陕西金黎明公司均认可,该公司注销前在清算过程中并未向吴宇发出通知,且陆晓与陕西金黎明公司现均无法提供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清算过程中所形成的反映公司剩余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吴宇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四份、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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