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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37号(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陆健虽以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名义与吴宇签订了协议书,但陆健并非该公司员工,且亦无其他证据显示陆健的上述行为系经过该公司授权。同时,陆健及陆晓、陕西金黎明公司又均不认可上述协议书应对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陆健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之间的亲属关系,则与陆健上述行为的效力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仅凭上述协议书,并无法认定吴宇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之间,存在吴宇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根据陆晓及陆健的自认,其二人均曾向吴宇支付过相应款项,但关于付款的原因,双方又各自主张系基于对方的委托而为。因此,虽陆晓和陆健分别向吴宇支付相应款项确系事实,但仅凭上述付款行为,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认定吴宇和原北京金黎明公司之间,存在吴宇所主张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吴宇虽于上述协议书背面手书四份收条,且体现有其从陆晓处取得款项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均系由吴宇在取得款项后单方书写。故仅凭吴宇从陆晓处取得款项,以及上述协议书与收条内容体现于同一份书面载体的事实,并无法当然认定陆晓对上述协议书的记载内容予以认可。第四,结合吴宇所提交其全部项目提成确认表的相关记载内容,其中对吴宇有权取得提成款的项目范围及计算方式均有明确记载,同时在该表所附说明中对吴宇未结清账目的处理情况,以及风险金的返还情况均作出明确列举,且在上述未付提成款总额的范围内作出相应增减处理,并最终列明了应付提成款的总额情况。上述证据中均有陆晓作为核算人的签名字样,陆晓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陆晓主张上述材料记载的应提成项目中仅有部分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有关,其余系陕西金黎明公司的项目。对此,该院认为,从上述材料的形成背景来看,陆晓时任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吴宇又系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同时,从上述材料所载内容的文义来看,该材料所附说明中的相关计算内容又系以未付提成款的总额作为计算基础,并未对提成款的范围作出区分,且相关增减项目均未体现与陕西金黎明公司有关。再者,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吴宇与陕西金黎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提成关系。结合以上各方面,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系直接体现了吴宇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存在业务提成款的给付关系。据此,吴宇关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对其负有未清偿债务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陆晓及陕西金黎明公司的自认,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清算过程中,公司清算组并未依法向吴宇履行通知义务。现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已经注销,但吴宇的上述债务并未及时得以清偿。陆晓、陕西金黎明公司及何万兴作为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故应赔偿因此给吴宇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此外,陆健并非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清算组成员,故吴宇在本案中要求陆健承担相应债务,应属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吴宇未获清偿的债务范围,仅凭本案现有证据,并无法认定协议书的相关记载内容对原北京金黎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然而,项目提成确认表中对未付提成款的数额已有明确记载,且吴宇认可其个人有权取得提成款的数额与上述记载内容一致。同时,根据吴宇的自认,其从陆晓和陆健处取得的款项又系全部未付提成款的组成部分。此外,上述项目提成确认表中虽亦记载有向吴宇结算提成款时的扣减项目,但现并无当事人直接就此提出诉讼主张,且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扣减项目实际存在。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吴宇未获清偿的债务范围,应为项目提成确认表中所记载的未付提成款总额,与吴宇已实际取得的提成款数额之差额。吴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何万兴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陆晓、何万兴、陕西金黎明公司共同向吴宇支付款项80
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付清;2、驳回吴宇其他诉讼请求。
吴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被告与吴宇之间签订协议书是受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的委托,同时,陆晓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59.5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未经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授权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中,陆健证实,签订协议书是经陆晓同意的,并且将全部协议内容告知陆晓,同时还受陆晓委托支付第一笔款项,由此证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不仅委托陆健签订协议书,而且清楚知道协议书内容,并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55万元。上述事实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未经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授权,此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吴宇在收到陆健付款时,在协议书背面书写的收条,认为是收款后单方书写的,此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书原件由中间人徐永平保管。陆晓每次付款均由吴宇、中间人及陆晓三方到场付款,由吴宇在协议书原件上签收条。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收条是吴宇单方书写,该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对账单上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宇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对账单,只是证明陆健代表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签订协议书是经陆晓委托的,而不是证明提成数额。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部分对账单取代合法有效的协议书,从而导致吴宇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全面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提成款的数额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吴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陆晓、何万兴、陕西金黎明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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