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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37号(4)
陆晓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根本错误,属违法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张冠李戴,无的放矢,明显错误,该判决严重不公,使陆晓无故受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吴宇承担。
陕西金黎明公司和陆健共同答辩,针对陆晓的上诉没有异议。针对吴宇的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吴宇的上诉,维持原判。
何万兴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陆健以原北京金黎明公司的名义与吴宇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吴宇称陆健是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晓的哥哥,陆健的行为是受陆晓的委托而为。对此,本院认为,陆健并非该公司员工,亦未经该公司授权,且陆健、陆晓及陕西金黎明公司均不认可上述协议书应对北京金黎明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陆健与陆晓的亲属关系与陆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陆健与陆晓分别向吴宇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吴宇所主张的其与原北京金黎明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协议书背面的四份收条,均系吴宇在取得款项后单方书写,故无法认定陆晓对上述协议书的记载内容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吴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吴宇提交的其全部项目提成确认表的记载的内容显示,其中对吴宇有权取得提成款的项目范围及计算方式均有明确记载,同时在该表所附说明中对吴宇未结清账目的处理情况,以及风险金的返还情况均作出明确列举,且在上述未提成款总额的范围内作出相应增减处理,并最终列明了应付提成款的总额。上述证据均有陆晓作为核算人的签名,陆晓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陆晓主张应提成项目中仅有部分与原北京金黎明公司有关,其余系陕西金黎明公司的项目,但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吴宇与陕西金黎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提成关系。故陆晓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吴宇负担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陆晓、何万兴、陕西金黎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吴宇负担(已交纳);一千八百零一元,由陆晓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二 ○ 一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苏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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