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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3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林,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出生年月(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谭凤志,社长。
委托代理人谭凤革,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福林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济社)、于海平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福林在一审中起诉称,于福林于2001年1月与村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于福林承包村经济社所有的5.3亩土地,承包期限40年,合同履行至今。在此期间,于福林在上述土地内栽植了部分果树。2010年11月,于海平向密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将于福林承包的5.3亩(土地果树)经营权确认给于海平,同月,县仲裁委裁定,于福林承包的5.3亩(土地果树)属于海平的口粮田。于福林认为,县仲裁委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于福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于福林于2001年1月1日与村经济社签订的5.3亩(土地果树)承包合同,确认合同中载明地块使用权归于福林所有。
村经济社在一审中答辩称,2001年初,村经济社二轮土地发包时,于海平因外出做买卖无暇耕种,放弃承包口粮田,为避免土地荒芜,加大退耕还林工作力度,村经济社将本属于于海平的家庭承包地,发包给了于福林于福林,村经济社与于福林于福林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应为有效,故法院应判决支持于福林的诉讼请求。
于海平在一审中答辩称,村经济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首先于海平从未明确放弃承包口粮田,被告自2006年初就多次要求村经济社和于福林将承包地返还于海平,但均未果。其次,村经济社在县仲裁委开庭答辩时称,于福林经营的5.3亩土地是于海平委托其经营的,且称已过诉讼时效,上述表述中,村经济社已认可涉案土地系于海平的口粮田。县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法院应驳回于福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于海平所在的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塌山村民小组,在进行二轮土地发包时,将该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地4块、于家坟东、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七块地,以口粮田的形式发包给于海平家庭成员,共计5.3亩,承包期限4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41年1月1日,当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于海平外出务工,上述承包地于2001年初至2003年底由其堂兄于福生代管。2004年年初至今,上述承包地中山地4块、于家坟东、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五块地由于福林于福林代管。2004年夏季,村经济社组织完善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时,由于于海平的承包地由于福林实际经营管理,便将已填写承包人于海平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由于福林于福林代签。2004年底,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证书在于福林处)。此后,上述五块地块便由于福林经营管理并陆续栽植了部分果树。2005年初,于福林将其经营的短赤小坝和北河套二坝地块出租给了他人,收取租金及地上物补偿费共计17
900元。2010年初,石城镇人民政府为落实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户搬迁工作》的指示精神,需占用部分荒滩荒地,为搬迁农民建房,征占了于海平分得的口粮田、现由于福林经营的稻地地块。2006年起,于海平多次要求村经济社和于福林将承包地经营权返还未果。2010年11月,于海平将村经济社及于福林诉至县仲裁委,要求村经济社将上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返还于海平。2010年11月24日,县仲裁委作出裁决:村经济社落实于海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按照2001年发包给于海平的口粮田地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于福林的经营投入,找有资质的部门评估后,由于海平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地块中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二块地,在于海平堂兄于福生代管期间,已与他人调换。调换后的地块由于福生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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